第322章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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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企业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等措施,体现了非监禁刑的主张。传统刑罚是以监禁为基本执行模式,这源自刑罚的目标定位为报应。刑事一体化思想倡导刑罚的目标是矫正,是治理,因而倡导以非监禁刑、社会刑、缓刑考察、社会监督等方式来执行刑罚。在对涉案企业进行惩罚时,如果开放刑、缓刑等能够收到同样的治理效果,则完全没有必要实施监禁刑、实刑。其四,对涉案企业适用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体现了非刑罚化措施。涉案企业虽然涉嫌犯罪,但如果不适用刑罚而适用非刑罚措施,且企业又自愿进行合规化改造,则完全没有必要追求对其定罪处罚。这也是刑事一体化思想始终坚持的理念。其五,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司法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时,将其合规计划执行情况作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体现了司法运作的动态性。刑事一体化思想认为,刑事法治从来不仅是抽象的、静态的刑法条文制定,更重要的是将刑法规范在动态的司法活动中应用。对于涉案企业,虽然犯罪事实已然存在,社会危害已然造成,但司法机关并非只有诉诸刑事审判这一选择。相反,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由其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保证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全面性,并确保其得到充分的履行,给予涉案企业“改过自新”的机会,则更能实现预期的治理效果。这一做法,与刑事一体化思想之“刑期无刑”,是一脉相承的。
三、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构建的制度定位
刑事一体化思想认为,刑法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生,而是为了预防犯罪而设,犯罪治理在根本上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秉承刑事一体化思想,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中,应当明确以下制度定位。
(一)企业合规的目标定位:治理目的还是治理手段?
企业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也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公众利益之间往往存在对立和冲突,为防止企业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推向极致而害及公共利益,对企业进行一定的监管和约束,使其生产经营合规合法,始终是各国政府企业治理的政策。自19世纪末始,美国政府一直致力于通过国家监管的方式促使企业有序参与市场竞争,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规范,为此发动了数波监管浪潮。由此,企业合规是政府进行社会治理的一大目的。为实现企业合规这一治理目的,有诸多不同的治理手段,如放任的企业自律模式、强制的政府监管模式、政府监管和企业自律相结合模式等。其中,强制的政府监管模式,又可分为行政监管模式(企业行政合规)和司法监管模式(企业刑事合规)。
目前的研究文献鲜有关注企业合规在整个国家治理中的性质定位,而仅停留在对其称谓之争,特别是关于“企业合规”“企业刑事合规”与“企业行政合规”等概念的选择方面。这种分歧其实是源自对企业合规在整个治理体系中目标定位的阙如。如果认识到企业合规是国家对企业治理所欲实现的效果,则其就是一种治理目的。要实现这样一种治理目的,有多种手段和措施,如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刑事手段,外部监管、内部监管等,但企业合规不可能存在多种标准,如“企业的行政合规标准”“企业的民事合规标准”或“企业的刑事合规标准”。正如学者所言,“刑事合规”是一个极易产生误解的学术词汇,如果非要用一个术语来概括和提炼合规计划刑事化问题,不如用“刑事合规性”或“犯罪关联性合规”。质言之,作为一个治理目标,企业合规的达致有多种手段,也需要多种手段的合力,刑事手段只是其中的一种手段而已。企业在设立、运营过程中,都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等制度规范,行政主管机关也会进行日常的指导和监管,这些行政手段是企业合规最常见的手段。当前,方兴未艾的企业合规制度建构,其实质是以刑事手段倒逼、激励企业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达至合规治理的目的。明确这一点,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过程中,就不会迷失方向,混淆“器”与“事”的关系。例如,有学者就认为,企业合规是一种犯罪治理方式,其理念是直接追诉并强化个人刑事责任,以合规计划为条件暂缓或放弃追诉企业。这一观点,显然没有厘清企业合规与刑事不起诉的关系。从企业的立场来看,当然是以合规计划换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故不起诉是目的,合规计划仅是手段;但从国家的立场来看,检察官机关是以不起诉换取企业的合规计划,进而实现企业合规经营的目的,故不起诉是手段,合规计划才是目的。认清这一点,在整个制度设计时就不会不当夸大刑事手段在企业合规治理中的地位,而更重视行政手段的运用。
(二)企业合规的体系地位:出罪事由还是减免事由?
企业合规制度在刑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因而只是一种预防型的刑事政策。正是作为一种政策工具,刑事合规才与刑法发生关联,成为“打击经济犯罪的替代模式”。不过,这种政策依据毕竟不足以为企业合规制度提供明确的刑法体系定位,因为政策内容往往是宏观抽象且变化不定的,需要经由规范目的输入到刑法体系中,为法律系统所识别,从而对刑法的适用产生实在的影响。换言之,只有内含于刑法规范中或者具备坚实刑法理论基础的刑事政策,才能借由目的解释进入刑法体系。因此,关于企业合规的刑法体系定位,需要在预防性刑事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主张:一是责任排除说。该说认为,如果一个单位制定有完善的合规计划并予以认真实施,则表明该单位具有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因而不应对该单位进行刑事归责。二是罪过免除说。该说认为,对于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而言,通过接受合规考察,重建合规管理体系,消除既有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中的“犯罪因素”,可以说服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三是两分说。该说认为,企业刑事合规有事前企业刑事合规和事后企业刑事合规之分。前者的免责事由是不具有单位意志,即公司、企业已经进行完善的刑事合规计划,公司、企业的员工违背该计划而实施犯罪,这是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擅自或故意的行为;后者的免责事由并非不具有单位意志,而是没有预防的必要性,即不具有需罚性,这是一种功能责任论的立场。
上述观点虽然具体理由不尽相同,但均主张将企业合规作为出罪事由或免责事由,因而结论均具有可取性。值得注意的是,二分说将企业合规分为事前企业合规与事后企业合规,并予以不同的法律评价,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在说理的精细程度上更进一步。不过,事前企业合规这一概念是否有必要存在、企业合规是否有事前企业合规与事后企业合规之分,值得进一步探讨。究其本源,企业合规制度针对的是涉案企业,是没有建立企业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在对其犯罪惩治的过程中,以有条件免责为筹码换取其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承诺。如果涉案企业在犯罪前就已建立了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就不存在这一“交换”的基础。因此,如果论及企业合规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这里的企业合规只能是事后合规,而不可能是事前合规。鉴于涉案企业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一个已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消除,但对这一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可不予追责。因此,事后合规的刑法定位应当是免责事由,而非出罪事由。另外,如果企业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并严格付诸执行,则发生企业犯罪、企业职员为单位利益犯罪的现象是很罕见的。如果仍然发生了企业职员犯罪,则必然是企业职员为自身利益犯罪。这种情况下,企业职员的犯罪不能归属于企业,企业既没有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存在可谴责的过错,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不存在以企业合规为由而出罪或免责的问题。
以上仅是理论层面的阐述,从实践来看,企业合规在体系定位上内容更为丰富。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合规既可能是免责事由,也可能是责任减轻事由或非刑罚处置事由。具体而言,在侦查起诉阶段,企业合规计划是一种超法规的免责事由,可以获得不批捕、不起诉的免责优待;在量刑阶段,企业合规是一种责任减轻事由,或者是一种非刑罚处置事由。显然,这是一种依据企业合规制度在不同评价阶段的功能特点,分阶段地确定其体系地位。这种将企业合规由免责事由推及到责任减轻事由或非刑罚处置事由的做法,根本在于《指导意见》将企业合规制度的适用对象定位为涉案企业和涉案的企业职员。这没有坚持单位犯罪的本义,实际适用时容易导致单位成员搭便车,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为此,有必要将企业合规制度定位在有条件的责任免除事由,并将其适用对象严格限定在涉案企业,对涉案企业成员则应根据其自身的犯罪情况来另行处置。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对于涉案企业有条件地免责的同时,是否需要对其施加行政罚款等处罚?从实践来看,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将带来“双重收益”:刑事上免罪减刑,行政上责任亦或免或减。但是,这种处理模式可能导致处罚过于轻缓,罪责严重不相称,乃至冲破最基本的底线正义。事实上,涉案企业的行为既构成犯罪,也构成违法,且是“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是最严重的违法。考虑到涉案企业承诺并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因而可给予不起诉、不定罪的优待,但不应同时又在行政处罚上给予宽免,否则就是“双重宽宥”。为此,有必要建立这样一条规则:对涉案企业可以给予刑事司法处置的优待,但不能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上的优待,行政处罚仍应依法依规处理。对此,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可资借鉴。法人审前转处协议虽然不对涉案法人起诉定罪,但却对要求其支付高额罚金和赔偿金,因而是一种“无需定罪的惩罚”。只不过,在美国司法语境下,检察官可以直接做出行政罚款的决定,而在我国司法语境下,检察机关尚缺乏这一权力。但在程序上,可以参照量刑建议的方式,对行政机关提出“罚款建议”。这样处理,既可避免涉案企业被起诉定罪的波及效应,又能够实现刑事司法的底线正义。
(三)企业合规的规制对象:涉案企业还是涉案个人?
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下称“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据此,当前的企业合规机制,是“既放过企业也放过个人”。
然而,这一政策设定不尽符合规制原理,似存在偏颇。企业合规的关键,是以涉案企业的认罪认罚、合规计划来换取对涉案企业的从宽处理。其合理性在于,因为涉案企业同意合规化改造,故而对其从宽处理。这里的法律主体,是涉案企业和检察机关,并不涉及涉案个人。如果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理的同意,一并对涉案个人从宽处理,则有搭便车的嫌疑。“既放过企业也放过个人”的政策设定,可能缘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缘于立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是一个聚合性的大单位犯罪,即在单位犯罪这一形态之中人为地嵌合了一个单位成员犯罪。所以,如果对单位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则似乎没有理由不对单位成员犯罪亦作从宽处理。二是缘于实践中对企业家犯罪追诉的副效应的担忧。对于不少家族企业而言,企业家是企业的顶梁柱,追诉企业家,则往往导致企业经营涣散甚至破产倒闭。职是之故,在对企业网开一面的同时,也需要对企业家给予相同待遇。但是,这样的政策设计是存在问题的:其一,与罪责自负原则相悖离。单位犯罪和单位成员犯罪在形态上虽然是聚合的,但在责任承担上却是独立的,因而对单位和单位成员的责任追究可以分离进行,彼此互不为前提。其二,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企业合规机制,就是要倒逼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促进企业引进现代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如果对涉案个人,也网开一面,盲目相信企业家的个人能力,“靠人而不靠制度”,将企业的发展完全系于企业家个人,则家族式企业的固有宿疾将永远得不到根治,企业的竞争力也就永远得不到提升。
四、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构建的路径选择
刑事一体化思想在犯罪治理上有许多具体的主张,如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刑、动态性、开放性。在企业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的路径选择过程中,这些主张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企业合规的强制主体:检察主导还是审判主导?
企业合规,是以国家外部强制的力量监督企业实施合规计划,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强制主体作为分类标准,主要有行政主导的企业合规和检察主导的企业合规两种。前者主要适用于企业的初始设立、日常经营等场合,后者主要适用于企业涉嫌犯罪活动、被刑事追诉的场合。因此,行政监管部门是企业合规的最主要强制主体,检察机关是企业合规的特殊强制主体。在企业未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毫无疑问是企业合规的法定强制主体,检察机关不能介入其中;在企业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均可能介入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企业合规由哪家机构主导则需要明确。此时,由于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处理,确切地说,是以企业合规计划来换取非罪处理,因而检察机关显然是整个合规计划的主导者。不过,合规的标准有哪些、涉案企业如何才能符合合规标准等问题显然不是检察机关的专长,而需倚赖于行政监管机构,需要其参与整个合规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因而行政机关是合规计划的重要参与者。
另外,有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审判机关是否是企业合规的主导者或参与者?从当前的改革试点来看,审判机关连企业合规的参与者都不是,遑论企业合规的主导者。一方面,从《指导意见》等相关规范文件来看,审判机关均不是这些文件的联合制定者;另一方面,从企业合规的实践试行来看,审判机关也都没有介入其中的相关活动。然而,将审判机关完全排斥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主体范围之外,似不甚妥当。其一,相关的处理决定离不开审判机关的参与。根据《指导意见》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犯罪案件,将参考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其中提出量刑建议,必然会牵涉到审判机关的量刑权。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仍保留司法审查权。据此,对于涉案企业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也会参与其中。因此,审判机关作为企业合规的参与主体,是职能的内在体现。其二,在审判阶段涉案企业仍有适用企业合规制度的余地。即使检察机关在将涉案企业起诉到法院之后,如果涉案企业认罪悔罪,同意对企业管理进行合规化改造,则仍可以适用企业合规制度。此时,由于案件已经处在审判阶段,必然要求法院对企业和检察机关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其三,域外的企业合规制度均未排斥审判机关的参与。例如,美国的审前转处制度有审前不起诉协议和审前暂缓起诉协议,前者适用于检察阶段,不需要法官参与;后者适用于审判阶段,需要法官确认。又如,英国的企业暂缓起诉制度,均需要法官确认之后才能生效。
(二)企业合规的监督内容:全面合规还是专项合规?
根据企业合规的监督内容的广泛程度不同,可以将企业合规划分为全面合规和专项合规两类。全面合规,是指将涉及企业的经营、安全、生产环境、反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数据信息、国际贸易等治理和管理方面的问题,全部纳入合规计划的监督范围。专项合规,是指针对企业特定领域的风险点,而专门建立起来的合规管理体系,如反商业贿赂合规计划、反洗钱合规计划、数据保护合规计划等。
企业合规的监督内容,究竟应当采取全面合规还是专项合规,学界是仁智互见。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的灵魂并不是大而全的合规管理体系,而在于针对企业的“合规风险点”确立专项合规计划。全面合规将过多的事项确立为合规重点领域,必然忽略那些“迫在眉睫”的合规风险,无法根据企业的性质、业务、规模和主要合规风险点,量身打造一套有针对性的合规计划。但也有学者认为,专项合规计划的适用是例外,而非原则。企业合规是内部风险控制的整体性组织措施,单一强调哪一个子系统都没有意义。在作为执法对象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内部,普遍性的现象是,根本不存在合规机制。甚至,绝大多数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家根本没有听过合规这一概念。在缺乏体系性支撑的情况下,要求企业建立专项合规计划,无异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
从相关规定来看,有关部门采纳的是上述第一种意见。《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本文认为,这一方案基本是正确的,符合循序渐进、重点突破的变革要求。一方面,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均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建有一般的合规制度和守法文化。虽然我国不少企业可能没有听说过合规计划、企业合规等概念,但不能说这些企业没有合规制度。我国的公司、企业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设立,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进行各种检查,要求其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许多企业的合规内容是已经建立的,不能否定这一事实,更不能简单地说我国的企业缺乏合规文化。否则,无异于认为我国的企业从设立之初,就怀有违规违法的“基因”。另一方面,专项合规计划符合矛盾论和重点论,有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违规违法的企业,往往是某个或某些领域出现制度缺陷和漏洞,因而对这些领域进行监管,予以制度跟进。解决了存在的问题,就实现了合规计划的目的。所以,没有必要对不存在问题的领域也大动干戈,全盘推翻现有的制度,另搞一套新的标准。这不仅不符合资源节俭原则,而且也不利于问题的高效解决。当然,如果某一专项合规的整改内容涉及其他专门领域,则可以扩大合规计划的监督内容。
(三)企业合规的成本负担:涉案企业还是检察机关?
企业合规计划,需要由独立的监督官或第三方机构监督实施,而这就有相应的成本费用产生。关于此成本如何负担,学界鲜有讨论。然而,此问题涉及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是真正落地还是流于形式,进而决定整个合规制度的效能问题,因而亟需认真对待。《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第27条规定:“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和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履职所需费用,试点地方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多种经费保障模式。”该规定并未明确解决方案,而是让各地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各地实践做法不一:有的由检察机关筹集,有的由企业承担,有的由企业和财政共同承担。并且,总体来看,经费数额相当有限。例如,《张家港市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关于确定第三方监管人报酬的规定》第3-4条规定: “合规监管费用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小微企业不超过3万元,大中型企业不超过4万元,大型企业不超过5万元,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数额在30%的浮动范围内调整报酬总额。”《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涉案企业应当为合规管理制度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人员、培训、宣传、场所、设备和经费等人力物力保障。”但是,这一新规定是否意味着第三方监管人员的监管费用应由企业承担,仍然没有明确。
本文认为,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应当全部由涉案企业承担。一方面,这部分费用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而产生的费用支出,相当于其“再社会化”的成本,因而理应由获益者来承担。检察机关、政府部门、第三方机构都不是违规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而是其矫正者、监督者,因而对有关的监督费用既不应当自身承担,也不应当负责筹集。另一方面,涉案企业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其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负有补偿恢复的法律责任,对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负有预防制止的社会责任。因此,让涉案企业承担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既是一定的惩罚理念的体现,也符合基本的正义原则。当然,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的数额问题,需要精准地评估。特别是,与域外企业合规主要针对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不同,我国的企业合规将所有的企业均纳入规制对象,实践中中小微企业更是规制的主要对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对这些中小微企业也设定巨额的监管费用,则无疑相当于直接宣告其死亡。为此,有必要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生产总值、纳税额度、员工人类、违规程度、监管人数、监管难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监管费用。这些监管费用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所必需支出的、且能产生正效益的。
结语
企业合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推行,既有其外生性动因,也有其内生性动因。就前者而言,晚近我国一些涉外企业因为合规问题被域外执法部门严厉制裁,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成为企业发展的桎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我国企业不注重合规制度构建,则在域外拓展经营时必然动辄得咎,频遭重罚,发展受掣。就后者而言,新冠疫情期间,大量小微企业经营发展极其困难,甚至歇业倒闭,导致大量人员失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对企业猛挥刑罚之剑,则“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将成为常态。正是内外两大动因的叠加,促成了我国企业合规制度的产生。但任何一项新制度要取得实效,首先要解决其正当性问题,而动机不能代替说理。企业合规制度对涉案企业的司法处遇优待,在观感上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相冲突。对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具体、精细地予以阐释。而诉诸于本土原创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则可以对其予以充分的证成。同时,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企业合规在具体建构过程中的诸多争议问题,亦能明确应然的解决方案。
案企业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等措施,体现了非监禁刑的主张。传统刑罚是以监禁为基本执行模式,这源自刑罚的目标定位为报应。刑事一体化思想倡导刑罚的目标是矫正,是治理,因而倡导以非监禁刑、社会刑、缓刑考察、社会监督等方式来执行刑罚。在对涉案企业进行惩罚时,如果开放刑、缓刑等能够收到同样的治理效果,则完全没有必要实施监禁刑、实刑。其四,对涉案企业适用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体现了非刑罚化措施。涉案企业虽然涉嫌犯罪,但如果不适用刑罚而适用非刑罚措施,且企业又自愿进行合规化改造,则完全没有必要追求对其定罪处罚。这也是刑事一体化思想始终坚持的理念。其五,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司法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检察建议、检察意见时,将其合规计划执行情况作为最主要的判断依据,体现了司法运作的动态性。刑事一体化思想认为,刑事法治从来不仅是抽象的、静态的刑法条文制定,更重要的是将刑法规范在动态的司法活动中应用。对于涉案企业,虽然犯罪事实已然存在,社会危害已然造成,但司法机关并非只有诉诸刑事审判这一选择。相反,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由其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保证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和全面性,并确保其得到充分的履行,给予涉案企业“改过自新”的机会,则更能实现预期的治理效果。这一做法,与刑事一体化思想之“刑期无刑”,是一脉相承的。
三、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构建的制度定位
刑事一体化思想认为,刑法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生,而是为了预防犯罪而设,犯罪治理在根本上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秉承刑事一体化思想,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中,应当明确以下制度定位。
(一)企业合规的目标定位:治理目的还是治理手段?
企业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也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公众利益之间往往存在对立和冲突,为防止企业将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推向极致而害及公共利益,对企业进行一定的监管和约束,使其生产经营合规合法,始终是各国政府企业治理的政策。自19世纪末始,美国政府一直致力于通过国家监管的方式促使企业有序参与市场竞争,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规范,为此发动了数波监管浪潮。由此,企业合规是政府进行社会治理的一大目的。为实现企业合规这一治理目的,有诸多不同的治理手段,如放任的企业自律模式、强制的政府监管模式、政府监管和企业自律相结合模式等。其中,强制的政府监管模式,又可分为行政监管模式(企业行政合规)和司法监管模式(企业刑事合规)。
目前的研究文献鲜有关注企业合规在整个国家治理中的性质定位,而仅停留在对其称谓之争,特别是关于“企业合规”“企业刑事合规”与“企业行政合规”等概念的选择方面。这种分歧其实是源自对企业合规在整个治理体系中目标定位的阙如。如果认识到企业合规是国家对企业治理所欲实现的效果,则其就是一种治理目的。要实现这样一种治理目的,有多种手段和措施,如行政手段、民事手段、刑事手段,外部监管、内部监管等,但企业合规不可能存在多种标准,如“企业的行政合规标准”“企业的民事合规标准”或“企业的刑事合规标准”。正如学者所言,“刑事合规”是一个极易产生误解的学术词汇,如果非要用一个术语来概括和提炼合规计划刑事化问题,不如用“刑事合规性”或“犯罪关联性合规”。质言之,作为一个治理目标,企业合规的达致有多种手段,也需要多种手段的合力,刑事手段只是其中的一种手段而已。企业在设立、运营过程中,都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等制度规范,行政主管机关也会进行日常的指导和监管,这些行政手段是企业合规最常见的手段。当前,方兴未艾的企业合规制度建构,其实质是以刑事手段倒逼、激励企业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达至合规治理的目的。明确这一点,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过程中,就不会迷失方向,混淆“器”与“事”的关系。例如,有学者就认为,企业合规是一种犯罪治理方式,其理念是直接追诉并强化个人刑事责任,以合规计划为条件暂缓或放弃追诉企业。这一观点,显然没有厘清企业合规与刑事不起诉的关系。从企业的立场来看,当然是以合规计划换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故不起诉是目的,合规计划仅是手段;但从国家的立场来看,检察官机关是以不起诉换取企业的合规计划,进而实现企业合规经营的目的,故不起诉是手段,合规计划才是目的。认清这一点,在整个制度设计时就不会不当夸大刑事手段在企业合规治理中的地位,而更重视行政手段的运用。
(二)企业合规的体系地位:出罪事由还是减免事由?
企业合规制度在刑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因而只是一种预防型的刑事政策。正是作为一种政策工具,刑事合规才与刑法发生关联,成为“打击经济犯罪的替代模式”。不过,这种政策依据毕竟不足以为企业合规制度提供明确的刑法体系定位,因为政策内容往往是宏观抽象且变化不定的,需要经由规范目的输入到刑法体系中,为法律系统所识别,从而对刑法的适用产生实在的影响。换言之,只有内含于刑法规范中或者具备坚实刑法理论基础的刑事政策,才能借由目的解释进入刑法体系。因此,关于企业合规的刑法体系定位,需要在预防性刑事政策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主张:一是责任排除说。该说认为,如果一个单位制定有完善的合规计划并予以认真实施,则表明该单位具有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因而不应对该单位进行刑事归责。二是罪过免除说。该说认为,对于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而言,通过接受合规考察,重建合规管理体系,消除既有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中的“犯罪因素”,可以说服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三是两分说。该说认为,企业刑事合规有事前企业刑事合规和事后企业刑事合规之分。前者的免责事由是不具有单位意志,即公司、企业已经进行完善的刑事合规计划,公司、企业的员工违背该计划而实施犯罪,这是单位之下的自然人擅自或故意的行为;后者的免责事由并非不具有单位意志,而是没有预防的必要性,即不具有需罚性,这是一种功能责任论的立场。
上述观点虽然具体理由不尽相同,但均主张将企业合规作为出罪事由或免责事由,因而结论均具有可取性。值得注意的是,二分说将企业合规分为事前企业合规与事后企业合规,并予以不同的法律评价,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在说理的精细程度上更进一步。不过,事前企业合规这一概念是否有必要存在、企业合规是否有事前企业合规与事后企业合规之分,值得进一步探讨。究其本源,企业合规制度针对的是涉案企业,是没有建立企业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在对其犯罪惩治的过程中,以有条件免责为筹码换取其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承诺。如果涉案企业在犯罪前就已建立了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就不存在这一“交换”的基础。因此,如果论及企业合规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这里的企业合规只能是事后合规,而不可能是事前合规。鉴于涉案企业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一个已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消除,但对这一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可不予追责。因此,事后合规的刑法定位应当是免责事由,而非出罪事由。另外,如果企业已经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并严格付诸执行,则发生企业犯罪、企业职员为单位利益犯罪的现象是很罕见的。如果仍然发生了企业职员犯罪,则必然是企业职员为自身利益犯罪。这种情况下,企业职员的犯罪不能归属于企业,企业既没有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存在可谴责的过错,并不构成犯罪,当然不存在以企业合规为由而出罪或免责的问题。
以上仅是理论层面的阐述,从实践来看,企业合规在体系定位上内容更为丰富。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合规既可能是免责事由,也可能是责任减轻事由或非刑罚处置事由。具体而言,在侦查起诉阶段,企业合规计划是一种超法规的免责事由,可以获得不批捕、不起诉的免责优待;在量刑阶段,企业合规是一种责任减轻事由,或者是一种非刑罚处置事由。显然,这是一种依据企业合规制度在不同评价阶段的功能特点,分阶段地确定其体系地位。这种将企业合规由免责事由推及到责任减轻事由或非刑罚处置事由的做法,根本在于《指导意见》将企业合规制度的适用对象定位为涉案企业和涉案的企业职员。这没有坚持单位犯罪的本义,实际适用时容易导致单位成员搭便车,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为此,有必要将企业合规制度定位在有条件的责任免除事由,并将其适用对象严格限定在涉案企业,对涉案企业成员则应根据其自身的犯罪情况来另行处置。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对于涉案企业有条件地免责的同时,是否需要对其施加行政罚款等处罚?从实践来看,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将带来“双重收益”:刑事上免罪减刑,行政上责任亦或免或减。但是,这种处理模式可能导致处罚过于轻缓,罪责严重不相称,乃至冲破最基本的底线正义。事实上,涉案企业的行为既构成犯罪,也构成违法,且是“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是最严重的违法。考虑到涉案企业承诺并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因而可给予不起诉、不定罪的优待,但不应同时又在行政处罚上给予宽免,否则就是“双重宽宥”。为此,有必要建立这样一条规则:对涉案企业可以给予刑事司法处置的优待,但不能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上的优待,行政处罚仍应依法依规处理。对此,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可资借鉴。法人审前转处协议虽然不对涉案法人起诉定罪,但却对要求其支付高额罚金和赔偿金,因而是一种“无需定罪的惩罚”。只不过,在美国司法语境下,检察官可以直接做出行政罚款的决定,而在我国司法语境下,检察机关尚缺乏这一权力。但在程序上,可以参照量刑建议的方式,对行政机关提出“罚款建议”。这样处理,既可避免涉案企业被起诉定罪的波及效应,又能够实现刑事司法的底线正义。
(三)企业合规的规制对象:涉案企业还是涉案个人?
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下称“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据此,当前的企业合规机制,是“既放过企业也放过个人”。
然而,这一政策设定不尽符合规制原理,似存在偏颇。企业合规的关键,是以涉案企业的认罪认罚、合规计划来换取对涉案企业的从宽处理。其合理性在于,因为涉案企业同意合规化改造,故而对其从宽处理。这里的法律主体,是涉案企业和检察机关,并不涉及涉案个人。如果对涉案企业从宽处理的同意,一并对涉案个人从宽处理,则有搭便车的嫌疑。“既放过企业也放过个人”的政策设定,可能缘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缘于立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是一个聚合性的大单位犯罪,即在单位犯罪这一形态之中人为地嵌合了一个单位成员犯罪。所以,如果对单位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则似乎没有理由不对单位成员犯罪亦作从宽处理。二是缘于实践中对企业家犯罪追诉的副效应的担忧。对于不少家族企业而言,企业家是企业的顶梁柱,追诉企业家,则往往导致企业经营涣散甚至破产倒闭。职是之故,在对企业网开一面的同时,也需要对企业家给予相同待遇。但是,这样的政策设计是存在问题的:其一,与罪责自负原则相悖离。单位犯罪和单位成员犯罪在形态上虽然是聚合的,但在责任承担上却是独立的,因而对单位和单位成员的责任追究可以分离进行,彼此互不为前提。其二,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构建。企业合规机制,就是要倒逼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促进企业引进现代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如果对涉案个人,也网开一面,盲目相信企业家的个人能力,“靠人而不靠制度”,将企业的发展完全系于企业家个人,则家族式企业的固有宿疾将永远得不到根治,企业的竞争力也就永远得不到提升。
四、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构建的路径选择
刑事一体化思想在犯罪治理上有许多具体的主张,如犯罪化、轻刑化、非监禁刑、动态性、开放性。在企业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的路径选择过程中,这些主张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企业合规的强制主体:检察主导还是审判主导?
企业合规,是以国家外部强制的力量监督企业实施合规计划,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强制主体作为分类标准,主要有行政主导的企业合规和检察主导的企业合规两种。前者主要适用于企业的初始设立、日常经营等场合,后者主要适用于企业涉嫌犯罪活动、被刑事追诉的场合。因此,行政监管部门是企业合规的最主要强制主体,检察机关是企业合规的特殊强制主体。在企业未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毫无疑问是企业合规的法定强制主体,检察机关不能介入其中;在企业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均可能介入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企业合规由哪家机构主导则需要明确。此时,由于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处理,确切地说,是以企业合规计划来换取非罪处理,因而检察机关显然是整个合规计划的主导者。不过,合规的标准有哪些、涉案企业如何才能符合合规标准等问题显然不是检察机关的专长,而需倚赖于行政监管机构,需要其参与整个合规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因而行政机关是合规计划的重要参与者。
另外,有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审判机关是否是企业合规的主导者或参与者?从当前的改革试点来看,审判机关连企业合规的参与者都不是,遑论企业合规的主导者。一方面,从《指导意见》等相关规范文件来看,审判机关均不是这些文件的联合制定者;另一方面,从企业合规的实践试行来看,审判机关也都没有介入其中的相关活动。然而,将审判机关完全排斥在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的主体范围之外,似不甚妥当。其一,相关的处理决定离不开审判机关的参与。根据《指导意见》第1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犯罪案件,将参考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合规材料,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其中提出量刑建议,必然会牵涉到审判机关的量刑权。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仍保留司法审查权。据此,对于涉案企业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也会参与其中。因此,审判机关作为企业合规的参与主体,是职能的内在体现。其二,在审判阶段涉案企业仍有适用企业合规制度的余地。即使检察机关在将涉案企业起诉到法院之后,如果涉案企业认罪悔罪,同意对企业管理进行合规化改造,则仍可以适用企业合规制度。此时,由于案件已经处在审判阶段,必然要求法院对企业和检察机关达成的协议进行审查。其三,域外的企业合规制度均未排斥审判机关的参与。例如,美国的审前转处制度有审前不起诉协议和审前暂缓起诉协议,前者适用于检察阶段,不需要法官参与;后者适用于审判阶段,需要法官确认。又如,英国的企业暂缓起诉制度,均需要法官确认之后才能生效。
(二)企业合规的监督内容:全面合规还是专项合规?
根据企业合规的监督内容的广泛程度不同,可以将企业合规划分为全面合规和专项合规两类。全面合规,是指将涉及企业的经营、安全、生产环境、反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数据信息、国际贸易等治理和管理方面的问题,全部纳入合规计划的监督范围。专项合规,是指针对企业特定领域的风险点,而专门建立起来的合规管理体系,如反商业贿赂合规计划、反洗钱合规计划、数据保护合规计划等。
企业合规的监督内容,究竟应当采取全面合规还是专项合规,学界是仁智互见。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的灵魂并不是大而全的合规管理体系,而在于针对企业的“合规风险点”确立专项合规计划。全面合规将过多的事项确立为合规重点领域,必然忽略那些“迫在眉睫”的合规风险,无法根据企业的性质、业务、规模和主要合规风险点,量身打造一套有针对性的合规计划。但也有学者认为,专项合规计划的适用是例外,而非原则。企业合规是内部风险控制的整体性组织措施,单一强调哪一个子系统都没有意义。在作为执法对象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内部,普遍性的现象是,根本不存在合规机制。甚至,绝大多数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家根本没有听过合规这一概念。在缺乏体系性支撑的情况下,要求企业建立专项合规计划,无异于“头疼医头、脚疼医脚”。
从相关规定来看,有关部门采纳的是上述第一种意见。《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本文认为,这一方案基本是正确的,符合循序渐进、重点突破的变革要求。一方面,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均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建有一般的合规制度和守法文化。虽然我国不少企业可能没有听说过合规计划、企业合规等概念,但不能说这些企业没有合规制度。我国的公司、企业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设立,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进行各种检查,要求其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许多企业的合规内容是已经建立的,不能否定这一事实,更不能简单地说我国的企业缺乏合规文化。否则,无异于认为我国的企业从设立之初,就怀有违规违法的“基因”。另一方面,专项合规计划符合矛盾论和重点论,有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违规违法的企业,往往是某个或某些领域出现制度缺陷和漏洞,因而对这些领域进行监管,予以制度跟进。解决了存在的问题,就实现了合规计划的目的。所以,没有必要对不存在问题的领域也大动干戈,全盘推翻现有的制度,另搞一套新的标准。这不仅不符合资源节俭原则,而且也不利于问题的高效解决。当然,如果某一专项合规的整改内容涉及其他专门领域,则可以扩大合规计划的监督内容。
(三)企业合规的成本负担:涉案企业还是检察机关?
企业合规计划,需要由独立的监督官或第三方机构监督实施,而这就有相应的成本费用产生。关于此成本如何负担,学界鲜有讨论。然而,此问题涉及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是真正落地还是流于形式,进而决定整个合规制度的效能问题,因而亟需认真对待。《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第27条规定:“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和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履职所需费用,试点地方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多种经费保障模式。”该规定并未明确解决方案,而是让各地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各地实践做法不一:有的由检察机关筹集,有的由企业承担,有的由企业和财政共同承担。并且,总体来看,经费数额相当有限。例如,《张家港市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关于确定第三方监管人报酬的规定》第3-4条规定: “合规监管费用根据企业规模确定,小微企业不超过3万元,大中型企业不超过4万元,大型企业不超过5万元,企业合规监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数额在30%的浮动范围内调整报酬总额。”《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涉案企业应当为合规管理制度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人员、培训、宣传、场所、设备和经费等人力物力保障。”但是,这一新规定是否意味着第三方监管人员的监管费用应由企业承担,仍然没有明确。
本文认为,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应当全部由涉案企业承担。一方面,这部分费用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而产生的费用支出,相当于其“再社会化”的成本,因而理应由获益者来承担。检察机关、政府部门、第三方机构都不是违规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而是其矫正者、监督者,因而对有关的监督费用既不应当自身承担,也不应当负责筹集。另一方面,涉案企业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其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负有补偿恢复的法律责任,对类似犯罪行为再次发生负有预防制止的社会责任。因此,让涉案企业承担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既是一定的惩罚理念的体现,也符合基本的正义原则。当然,第三方机构的监管费用的数额问题,需要精准地评估。特别是,与域外企业合规主要针对上市公司或大型企业不同,我国的企业合规将所有的企业均纳入规制对象,实践中中小微企业更是规制的主要对象。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对这些中小微企业也设定巨额的监管费用,则无疑相当于直接宣告其死亡。为此,有必要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生产总值、纳税额度、员工人类、违规程度、监管人数、监管难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监管费用。这些监管费用是涉案企业进行合规化改造所必需支出的、且能产生正效益的。
结语
企业合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推行,既有其外生性动因,也有其内生性动因。就前者而言,晚近我国一些涉外企业因为合规问题被域外执法部门严厉制裁,导致严重的经济损失,成为企业发展的桎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我国企业不注重合规制度构建,则在域外拓展经营时必然动辄得咎,频遭重罚,发展受掣。就后者而言,新冠疫情期间,大量小微企业经营发展极其困难,甚至歇业倒闭,导致大量人员失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对企业猛挥刑罚之剑,则“办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将成为常态。正是内外两大动因的叠加,促成了我国企业合规制度的产生。但任何一项新制度要取得实效,首先要解决其正当性问题,而动机不能代替说理。企业合规制度对涉案企业的司法处遇优待,在观感上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相冲突。对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以具体、精细地予以阐释。而诉诸于本土原创的刑事一体化思想,则可以对其予以充分的证成。同时,基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企业合规在具体建构过程中的诸多争议问题,亦能明确应然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