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1章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准入与验收”标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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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准入与验收”是保障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性与实效性的两个关键端口。检察机关具有审查是否具备“准入和验收”标准的权力,涉案企业均具有申请启动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合规考察准入环节,可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与企业标准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因素的审查,合规考察的验收标准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合规有效性判断标准是建设预防企业再犯罪的行为准则,最终形成合规守法、积极向上的合规文化。企业合规计划具有稳定性、可持续性特征,也有针对性和动态性的特点。必要时,在验收环节可采纳“行政合规+刑事合规”相结合的考察标准,实现预防企业犯罪的溯源治理。
【关键词】刑事合规审查 准入标准 验收标准 不起诉裁量 行为准则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当下,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探讨如火如荼,试点实践全面铺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和指导意见陆续出台,企业刑事合规的立法节奏紧锣密鼓。综观现在所有刑事合规的文献,无论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还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理论,均聚焦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合规整改、有效评估等核心问题,但从实践操作层面,关注审查刑事合规考察准入标准与验收标准的论文凤毛麟角,更难说达成一致见解。尽管在合规考察的启动与评估验收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实施细则》、《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但其中仅部分条款涉及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因合规启动的准入标准和验收标准尚无章可循,导致各试点适用合规考察引发诸多争议。因此,制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条件与验收标准迫在眉睫。有鉴于此,为进一步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深度改革,笔者对此进行了深度思考,试图在文中分析论证如下关键问题:其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准入条件是什么?什么样的企业(企业的规模、结构和主客观条件)可以成为刑事合规准入考察的对象?其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验收标准是什么?如何对“真整改、真有效”进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评估和验收?……期望本文对未来立法明确细化相关规定提供些许参考。
一、审查涉案企业合规“准入和验收”标准的基本立场
(一)涉案企业合规的准入和验收关涉企业生死存亡
涉案企业合规是指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犯罪的企业在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的监督下,通过制定和实施合规整改计划,强化企业自治,建立健全预防违法犯罪的合规管理体系。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是指检察机关针对涉嫌犯罪的企业作出合规考察决定,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结束后,根据企业合规的推进情况,作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的制度。从企业刑事合规程序的全流程来看,企业合规考察的“准入与验收”是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两个端口,而这两个关键环节,关涉着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与实效性的评估。具体而言,准入环节是防止滥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机制,最终影响刑事合规目的,损害公平正义实现的起始端口;验收环节是防止涉案企业没有认真有效进行合规整改,避免出现“纸面合规”“装潢合规”的关键点。
通常,在合规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将对涉案企业进行两次审查,一是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开展合规考察的条件,二是审查企业是否符合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前者即合规考察准入的审查,后者则主要审查合规考察的验收结果。虽然合规考察的验收结果并非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依据,但由于检察机关在准入阶段已经对案件的其他因素进行了审查,因此,可以说,合规考察的验收是不起诉审查的核心环节。而能否进入合规考察、能否获得不起诉处理是关乎企业“生死攸关”的大事,如果检察机关采取的准入标准与验收标准不同,无疑会导致现实中类似企业犯罪处理不一致的情况,引发人们对合规考察的正当性、公平性和平等性的怀疑;也可能导致一些涉案企业通过“纸面合规”或“假合规”获得不起诉处理,却没有真正建立起能够预防再次违法犯罪的合规机制,进而影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效。
(二)立足我国实践制定合规准入和验收的审查标准
众所周知,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立足发展大局大势,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优势,服务“六稳”“六保”,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因此,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试点实践表明,适用刑事合规的企业大部分是中小微企业,这与域外的企业合规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显然不同。既然我国刑事合规适用对象与国外不同,那么,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建设,既需要吸取、借鉴域外已有理论与实践经验,也必须坚持本土化的司野与实践立场,尤其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律,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企业刑事合规被公认具有刑罚激励的功效,如果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选择不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特别是不能把握合规对象的实质性条件,刑事合规的激励制度难免存在选择性滥用的风险,并且破坏刑法的公平原则。由此,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的准入和验收标准是否公平合理?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启动程序和验收程序应该包括哪些步骤?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中国特色的刑法、刑诉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基础,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诸多理念和制度融入在刑事合规的制度设计中。未来立法既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增加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特别程序,也要在刑法这一实体法中对单位犯罪等条文进行修订和调整,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设要立足现有中国的法律制度,寻找恰当的融合点,彰显中国特色和现代法治特征。
二、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价值考量
无论是依职权启动还是依申请启动,涉案企业是否可以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整改都要由检察机关审慎地进行“准入”的审查。经过审查,符合准入条件的,暂时不予起诉,涉案企业可以进入合规考察,有获得不起诉激励的机会;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则要提起公诉。在这个意义上,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审查本质上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体现,是对已经具备提起公诉法定条件案件的一种例外处理,事关“正当和公平”的重大决定,要求检察机关的审查需要考量四个维度的价值取向。
(一)综合考量刑罚目的
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是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惩罚。传统刑罚观认为,报应是刑罚的唯一目的,而只有通过国家追诉,才能实现有罪必罚的报应理念,这也是刑诉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随着目的刑刑罚观的出现,刑罚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并发展形成一些现代刑罚观,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司法化以及刑罚个别化。于是,起诉便宜主义也就应运而生,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如果不追诉,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则以不起诉为宜。据此,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准入的审查,需要综合考量“犯罪报应和犯罪预防”的双重刑罚目的,但尤其是侧重于预防企业再犯罪的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社会公共利益
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也都考虑了追诉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认为准入合规考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毋庸置疑,不宜准入。然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广泛,既可以包含犯罪性质及其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也可视为行为人、被害人、集体、国家等利益的聚合,而这些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在这些冲突的诸要素中进行平衡。这种矛盾的现象在企业犯罪案件中尤为显着,毕竟企业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故,倘若企业被惩处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效应与其他因素的冲突,或企业被追诉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检察机关则更倾向于选择不起诉。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指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对涉案企业的相关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宽缓量刑建议,体现了对企业犯罪“宽”的一面。但“宽”不是法外施恩,也不是一味从宽,涉案企业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可能获得刑事合规激励。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审查即为对企业犯罪“严”的一面。其一,企业合规是企业自身的合规,而不是企业家的合规,对单纯的个人犯罪案件、单位犯罪中的涉罪个人,应依法处理,防止个人搭单位从宽处理的便车。其二,对当前刑事政策严厉打击的犯罪案件、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严惩。总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目标是兼顾惩罚个人犯罪和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励民营企业合规建设,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要求根据企业犯罪的不同情况,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四)诉讼经济原则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开展合规考察应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成本与效益是衡量性价比高低的两个关键因素。由于刑事合规考察中的不起诉与一般的相对不起诉不同,具有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往往需要设置较长的考察期限,不仅司法机关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对企业而言也是压力重重,极具负担。企业犯罪的追究涉及到诸多公共社会利益,从刑罚经济的角度来看,如果社会成本代价太大则该刑罚适用就得不偿失。这就要求刑事合规考察的成本与收益既要符合比例原则,更要符合经济原则。
三、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权力与权利
企业刑事合规作为对合规企业宽缓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企业犯罪治理的体现,也是涉案企业对自身诉讼利益的维护,由此,绕不开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准入与验收进行审查的权力属性以及涉案企业申请准入企业刑事合规的权利赋予。
(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是检察机关履行职权的表现
涉案企业合规准入审查,是指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启动企业合规程序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的活动。现行试点规范并未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申请权作出具体规定。参照最高检《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规定,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包括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和依涉案企业、个人等的申请启动两种方式,故,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审查与启动的主体应为检察机关,未来立法可以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与依涉案企业申请审查两种方式。即使是依涉案企业申请启动的方式,也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才作出是否准入的决定。所以,两种方式都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行使公权力的表现。凡是权力就要有行使权力的限度,以保证行使的效果和正当性。故此,必须通过立法给予明确“准入条件”和“验收标准”,正可谓“法律的重要使命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然而,将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合规考察准入条件仅当作为一种权力来理解,似乎还有些片面和单薄,故,笔者更倾向于将其理解为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自然延伸。理由如下:其一,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审查是其参与社会治理、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企业刑事合规作为新时代下社会治理的新方式,其具有“保护民营经济”“预防企业犯罪”等多种功能和价值,这些目标的实现,是与检察机关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分不开的。其二,目前,刑事合规制度尚处于改革试点阶段,立法中并无相关规定,不仅是涉案企业,一些行政机关和职能部门也未必能正确理解“企业刑事合规”,遑论企业和公民。此时,检察机关主动延伸检察职能,推动合规考察的适用,本质上发挥了一种“普法教育”“警示”的作用。其三,拯救企业,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关涉到企业和员工的命运。无论是企业还是责任人,一旦涉嫌犯罪,被追究责任之后都将面临重创,进而还会殃及投资者、雇员、客户等无辜的第三人。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权力审查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条件,关系到是进入起诉环节还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这对于企业的发展和企业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二)涉案企业申请刑事合规考察应被赋予平等权利
是否所有的涉案企业都有平等权利申请启动刑事合规?答案是肯定的。以下本文将从涉案企业的诉讼地位、刑事合规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试点法律规范的理解论证赋予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准入平等申请权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理由如下:其一,涉案企业有权申请刑事合规考察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企业刑事合规是检察机关追诉企业犯罪活动的一环,其无疑属于诉讼活动的范畴,涉案企业作为刑事合规程序的主体,理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是否选择合规考察和维护诉讼利益具有天然的权利。其二,涉案企业有权申请刑事合规考察有助于推动企业合规的正向发展,使企业的提升改善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从企业合规在法律实践的发展演进过程可以看出,站在企业角度来看,企业合规是企业内部防控刑事风险、避免犯罪的规则和机制。而立足国家角度来看,企业合规是国家在刑事立法中赋予其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法律意义,并在刑事司法中建立激励机制。如果只能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合规考察,就意味着在检察机关没有主动启动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就没有获得刑事合规激励的机会,其将承担被追诉的不利后果,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涉案企业的诉讼利益,也不利于培养企业自身反省的勇气。其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蕴含的企业犯罪多元共治的价值取向为涉案企业主动参与刑事合规提供了可能。近年来,企业犯罪愈发严峻,传统的单一国家法律规制并未有效遏制企业犯罪,企业刑事合规对企业违法犯罪由事后惩治转变为事先积极预防,由国家单方治理转变为国家与企业共同治理,对促进社会治理尤其是犯罪治理具有重要价值。
综上,“权利是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保护伞和防止国家权力侵犯的护身符。”赋予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准入的申请权,不仅是其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对企业诉讼利益的救济;不仅是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延伸,也是对其行使公权力的制约,以权利制约权力,体现了正当与公平。从另一个层面看,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环节具有“企业合规申请权利与检察机关审查权力”的双重属性,是对“权力和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双方积极主动参与到预防企业犯罪治理中的一种正向激励。
(三)审查涉案企业准入刑事合规考察的两种路径
如前所述,刑事合规准入的审查包括依检察机关的职权审查和依企业申请两种路径,分别具有了检察机关“履行职权”和涉案企业“行使权利”的双重属性。由此,一方面,在未来设立相关制度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保护、客观中立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在依职权审查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权力的行使也应平衡必要的力度和应有的限度。譬如,参照《北京市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必要性审查指引(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依职权审查时,仅在必要时,可以征询相关单位、人员的意见”。对于该条规定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建议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依职权审查时,通常情况下,可以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这样的修改凸显了开展企业合规建设并非企业的“义务”,只有企业承诺并愿意开展合规建设,才能启动企业合规程序的意义。检察机关有权力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合规,但前提是要尊重涉案企业的意愿,而不是强制推行和实施。实践中,侦查阶段的公安、监察等办案机关,甚至在法院审判阶段,如果认为涉案企业符合刑事合规考察条件的,是否就有权力或资格提出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建议呢?我们认为,这些办案机关只是一种建议权,真正提交书面申请进入刑事合规考察的,必须是涉案企业自身的行为。
本文认为,未来相关立法设置的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程序方面,至少应该有以下的内容:首先,应明确企业合规建设审查的两种方式:一是依申请审查。规定涉案企业、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有权申请适用企业合规程序;二是依职权审查。其次,明确审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两种。再者,明确要求涉案企业提出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交企业经营状况、社会贡献度、纳税就业、技术创新、社会综合评价、企业发展前景等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最后,确定审查的期限,审查标准、审查结果等基本程序要素,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同级复议的权利。
四、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条件的基本要素
审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准入,可根据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基础,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以及企业标准三个方面作进一步审查,而申请权的适格主体是审查合规考察准入的重点和关键。
(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申请主体
申请准入刑事合规考察是所有涉案企业的平等权利,但也并非所有的企业就一定可以进入刑事合规考察的阶段,而是检察机关根据“准入条件”进行对照,综合评估之后作出决定。在深入讨论适格主体之前,本文澄清两点:一是本文不以央企、国企、外资企业、民营内资企业等作为划分企业类型的标准,而是根据企业的规模、结构将企业划分为大中小微四个级别。二是享有申请权的是涉案企业,不是涉罪企业。前者包含企业犯罪或者员工(责任人)犯罪,后者通常是指企业(单位)自身的犯罪。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合规考察的对象应限定为涉罪的企业,不适用于涉罪的企业成员。主要理由是,企业合规制度引入刑事法的初衷和动力是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并将合规作为企业出罪或减轻处罚的抗辩事由。但是,本文强调,申请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申请者应该是涉案企业,即包含企业犯罪或者责任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最高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后半段的规定,实际上已经间接肯定了企业合规可以适用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第二,在2022年8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其中包括全国首例证券犯罪涉案企业合规案,该案的显着特点,就是属于典型的自然人犯罪,故,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值得追问的是,自然人犯罪为什么能通过企业刑事合规整改,获得实体法上的从宽从轻处理?这也是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性问题的质疑所在。笔者对此有两点理解:其一,对于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性根据来说,其本质上是强调企业自己管理自己,即实现企业刑事风险治理由事后惩治到事前预防的转向,因而契合了刑罚的积极预防目的。其二,对于个人犯罪来说,由于在实践中,个人刑事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往往呈现重叠的状态。并且,单位中特定主体,如中小微企业的企业家与企业捆绑在一起,企业家对企业生产经营起到决定作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长期负责所在公司战略规划、投融资等工作,担任重要职务,参与重组事项,如其被羁押则导致企业重大损失。此外,经由本次合规整改,暴露出王某某所在公司存在的一系列治理结构、经营决策等问题。此时,若以自然人犯罪为契机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必然会实现推动企业预防犯罪、治理现代化的效果。显然,赋予涉案企业申请准入刑事合规考察的权利对企业有益而无害。
由上可知,涉案企业既包括因企业自身涉嫌单位犯罪,也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责任人员、管理人员或者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犯罪两种情形。因此,有权利申请进入刑事合规考察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涉案企业自身,而不能仅仅限于大中小微的涉罪企业。当然,为避免过度追求功利价值,肆意扩张适用企业刑事合规的现象,亟需制定相对统一的准入审查标准,接受“公平公正、客观透明”原则的检验。在刑事政策视野下,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的兴起与推进,不仅顺应了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导向,更内合当前刑事政策的宽缓化流变倾向,故,申请刑事合规考察的门槛也不宜太高太苛刻。
(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客观标准
刑事合规激励对象与刑事合规考察对象不是等同的概念,“只有那些适用刑罚惩罚后可能带来过高的社会成本,且确实有合规改造可能性的涉罪企业,才能启动合规整改并最后获得相应的激励。”相对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遴选标准,刑事合规考察对象,尤其是处于申请刑事合规考察准入阶段的涉案企业的条件就比较宽松。但也必须澄清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客观标准,即不以企业意志为转移的、在审查之时已经存在的客观的案件情况,主要从企业所涉犯罪的性质(罪质)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罪量)两个方面考量。
1.依据企业所涉犯罪的罪质标准进行排除适用。无论是我国合规改革试点还是域外实践,均认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单位犯罪类型,只是对排除适用的犯罪类型的规定有所不同。从朴素的法感情来看,对性质特别恶劣的犯罪案件,如果允许涉案企业与个人通过合规考察获得宽大刑事处罚,将严重违反民众的公平正义观。但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可以排除适用合规考察的犯罪类型。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何为“重罪”“轻罪”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但是从重罪检察部门对自身的定位来看,重罪是指具有侵害重要法益、案情重大、引起重大恶劣影响以及法定刑重刑化比例明显等特征的罪名。虽然这个基本的界定有一定的模糊性,缺少可操作性,但启发我们可以从绝对排除适用与相对排除适用两种情形将犯罪类型进行划分:凡罪行性质十分恶劣的,无论其他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应一律排除适用;其他犯罪类型,则在犯罪情节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才排除适用。具体列举如下:
其一,绝对排除适用的犯罪类型:(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2)危害国防利益犯罪;(3)毒品犯罪;(4)涉黑涉恶犯罪;(5)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涉嫌的洗钱罪。这几类犯罪侵害的法益严重性、对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严重危害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而且一般并非普通的企业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类型。其二,相对排除适用的犯罪类型,上述罪名以外的其他单位犯罪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排除适用:(1)严重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和金融安全。如违规决定公司金融领域重大项目,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造成重大损害的。(2)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全社会形成强烈反响,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较为典型的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重大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死伤人数众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活动参与人员众多,或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引发舆论强烈关注的。(3)严重损害民生民利的。如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的;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科研、扶贫救灾、环境保护等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广泛的。(4)其他让一般民众产生严重违反正义观感的情形。
2.依据涉案企业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轻重来考量。案件涉罪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能否启动合规考察呢?从目前的试点实践看,通常检察机关将合规改革不起诉的案件限定在涉案企业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的对象前提必须是 “犯罪情节轻微”,故可能被纳入相对不起诉的合规考察范围的案件范围即被严格限定为轻罪。基于程序法的视角,学者们对此有较大的分歧。支持观点主张,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考量的重点不应是犯罪情节,而应是起诉是否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负效应,并基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考虑提出合规不起诉的二元模式,即轻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重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合规考察”模式。反对观点则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而相对不起诉只能针对轻罪案件,且只有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范围限定为轻罪案件才能与刑事和解不起诉保持平衡。也有观点虽否定重罪案件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程序,但不否认未来立法为重罪案件提供适用空间的可能。还有学者提出建立中国式“双轨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包括针对合规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所有企业犯罪,以及针对企业责任人的合规相对不起诉,仅适用于情节较轻的涉企犯罪。综上分析可以发现,启动刑事合规考察的罪量标准往往与合规不起诉模式相关联,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合规不起诉只能在相对不起诉下实现,而附条件不起诉则有赖于未来的立法。据此,本文将结合合规不起诉的两种模式展开对合规考察准入的罪量标准的讨论。
首先,需要厘清“合规相对不起诉”与“合规附条件不起诉” 的界限。根据学界的现有观点,合规相对不起诉指的是没有启动合规考察,只是在不起诉后向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检察建议的情形,即“检察建议模式”,其实际上与普通的相对不起诉无异。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则要求启动合规考察,并根据合规考察的结果决定是否起诉,即“合规考察模式”或“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需要思考的是,轻罪案件是否可能启动合规考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上述二元模式就存在适用上的漏洞,导致需要启动合规考察的轻罪案件,既无法适用相对不起诉,也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换言之,在理论上,即使是轻罪案件,也并非都满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只有通过刑事合规整改考察之后才能获得符合不起诉条件的适用空间。实践中,许多轻罪案件都适用了合规考察,甚至启动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因此,应当肯定轻罪案件也有启动合规考察的必要性,如此,就会形成“轻罪+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以及“轻罪+合规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两种模式。
其次,重罪案件能否被纳入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范畴。对此问题的质疑源于“如果重罪案件均可适用合规考察,会给人一种轻纵犯罪之感”。但是,基于实体法考量,由于刑法中轻罪重罪划分也不是绝对的泾渭分明,我们需结合我国企业犯罪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众所周知,我国企业犯罪多半是法定犯、行政犯,他们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是犯罪的数额或者情节严重,通常具有入罪门槛较低、因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而加重法定刑的特点。自1997年刑法典至今,经济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数额标准)... -->>
【内容摘要】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准入与验收”是保障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性与实效性的两个关键端口。检察机关具有审查是否具备“准入和验收”标准的权力,涉案企业均具有申请启动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合规考察准入环节,可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与企业标准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因素的审查,合规考察的验收标准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进行。合规有效性判断标准是建设预防企业再犯罪的行为准则,最终形成合规守法、积极向上的合规文化。企业合规计划具有稳定性、可持续性特征,也有针对性和动态性的特点。必要时,在验收环节可采纳“行政合规+刑事合规”相结合的考察标准,实现预防企业犯罪的溯源治理。
【关键词】刑事合规审查 准入标准 验收标准 不起诉裁量 行为准则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3年第2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当下,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探讨如火如荼,试点实践全面铺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和指导意见陆续出台,企业刑事合规的立法节奏紧锣密鼓。综观现在所有刑事合规的文献,无论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实践,还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理论,均聚焦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的合规整改、有效评估等核心问题,但从实践操作层面,关注审查刑事合规考察准入标准与验收标准的论文凤毛麟角,更难说达成一致见解。尽管在合规考察的启动与评估验收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实施细则》、《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但其中仅部分条款涉及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因合规启动的准入标准和验收标准尚无章可循,导致各试点适用合规考察引发诸多争议。因此,制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条件与验收标准迫在眉睫。有鉴于此,为进一步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深度改革,笔者对此进行了深度思考,试图在文中分析论证如下关键问题:其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准入条件是什么?什么样的企业(企业的规模、结构和主客观条件)可以成为刑事合规准入考察的对象?其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验收标准是什么?如何对“真整改、真有效”进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评估和验收?……期望本文对未来立法明确细化相关规定提供些许参考。
一、审查涉案企业合规“准入和验收”标准的基本立场
(一)涉案企业合规的准入和验收关涉企业生死存亡
涉案企业合规是指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犯罪的企业在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或者第三方组织的监督下,通过制定和实施合规整改计划,强化企业自治,建立健全预防违法犯罪的合规管理体系。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是指检察机关针对涉嫌犯罪的企业作出合规考察决定,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结束后,根据企业合规的推进情况,作出是否提起公诉决定的制度。从企业刑事合规程序的全流程来看,企业合规考察的“准入与验收”是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两个端口,而这两个关键环节,关涉着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与实效性的评估。具体而言,准入环节是防止滥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机制,最终影响刑事合规目的,损害公平正义实现的起始端口;验收环节是防止涉案企业没有认真有效进行合规整改,避免出现“纸面合规”“装潢合规”的关键点。
通常,在合规考察过程中,检察机关将对涉案企业进行两次审查,一是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开展合规考察的条件,二是审查企业是否符合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前者即合规考察准入的审查,后者则主要审查合规考察的验收结果。虽然合规考察的验收结果并非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依据,但由于检察机关在准入阶段已经对案件的其他因素进行了审查,因此,可以说,合规考察的验收是不起诉审查的核心环节。而能否进入合规考察、能否获得不起诉处理是关乎企业“生死攸关”的大事,如果检察机关采取的准入标准与验收标准不同,无疑会导致现实中类似企业犯罪处理不一致的情况,引发人们对合规考察的正当性、公平性和平等性的怀疑;也可能导致一些涉案企业通过“纸面合规”或“假合规”获得不起诉处理,却没有真正建立起能够预防再次违法犯罪的合规机制,进而影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效。
(二)立足我国实践制定合规准入和验收的审查标准
众所周知,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立足发展大局大势,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优势,服务“六稳”“六保”,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因此,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试点实践表明,适用刑事合规的企业大部分是中小微企业,这与域外的企业合规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显然不同。既然我国刑事合规适用对象与国外不同,那么,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建设,既需要吸取、借鉴域外已有理论与实践经验,也必须坚持本土化的司野与实践立场,尤其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律,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
企业刑事合规被公认具有刑罚激励的功效,如果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选择不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特别是不能把握合规对象的实质性条件,刑事合规的激励制度难免存在选择性滥用的风险,并且破坏刑法的公平原则。由此,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的准入和验收标准是否公平合理?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启动程序和验收程序应该包括哪些步骤?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结合中国特色的刑法、刑诉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基础,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诸多理念和制度融入在刑事合规的制度设计中。未来立法既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增加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特别程序,也要在刑法这一实体法中对单位犯罪等条文进行修订和调整,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建设要立足现有中国的法律制度,寻找恰当的融合点,彰显中国特色和现代法治特征。
二、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价值考量
无论是依职权启动还是依申请启动,涉案企业是否可以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整改都要由检察机关审慎地进行“准入”的审查。经过审查,符合准入条件的,暂时不予起诉,涉案企业可以进入合规考察,有获得不起诉激励的机会;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则要提起公诉。在这个意义上,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审查本质上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体现,是对已经具备提起公诉法定条件案件的一种例外处理,事关“正当和公平”的重大决定,要求检察机关的审查需要考量四个维度的价值取向。
(一)综合考量刑罚目的
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是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刑事惩罚。传统刑罚观认为,报应是刑罚的唯一目的,而只有通过国家追诉,才能实现有罪必罚的报应理念,这也是刑诉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随着目的刑刑罚观的出现,刑罚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并发展形成一些现代刑罚观,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司法化以及刑罚个别化。于是,起诉便宜主义也就应运而生,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如果不追诉,也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则以不起诉为宜。据此,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准入的审查,需要综合考量“犯罪报应和犯罪预防”的双重刑罚目的,但尤其是侧重于预防企业再犯罪的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社会公共利益
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也都考虑了追诉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如果认为准入合规考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毋庸置疑,不宜准入。然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广泛,既可以包含犯罪性质及其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也可视为行为人、被害人、集体、国家等利益的聚合,而这些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在这些冲突的诸要素中进行平衡。这种矛盾的现象在企业犯罪案件中尤为显着,毕竟企业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故,倘若企业被惩处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效应与其他因素的冲突,或企业被追诉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检察机关则更倾向于选择不起诉。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指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对涉案企业的相关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宽缓量刑建议,体现了对企业犯罪“宽”的一面。但“宽”不是法外施恩,也不是一味从宽,涉案企业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可能获得刑事合规激励。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审查即为对企业犯罪“严”的一面。其一,企业合规是企业自身的合规,而不是企业家的合规,对单纯的个人犯罪案件、单位犯罪中的涉罪个人,应依法处理,防止个人搭单位从宽处理的便车。其二,对当前刑事政策严厉打击的犯罪案件、罪行极其严重的案件,应依法予以严惩。总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目标是兼顾惩罚个人犯罪和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励民营企业合规建设,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高度的契合性,要求根据企业犯罪的不同情况,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四)诉讼经济原则
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开展合规考察应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成本与效益是衡量性价比高低的两个关键因素。由于刑事合规考察中的不起诉与一般的相对不起诉不同,具有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往往需要设置较长的考察期限,不仅司法机关需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对企业而言也是压力重重,极具负担。企业犯罪的追究涉及到诸多公共社会利益,从刑罚经济的角度来看,如果社会成本代价太大则该刑罚适用就得不偿失。这就要求刑事合规考察的成本与收益既要符合比例原则,更要符合经济原则。
三、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的权力与权利
企业刑事合规作为对合规企业宽缓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企业犯罪治理的体现,也是涉案企业对自身诉讼利益的维护,由此,绕不开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准入与验收进行审查的权力属性以及涉案企业申请准入企业刑事合规的权利赋予。
(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是检察机关履行职权的表现
涉案企业合规准入审查,是指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启动企业合规程序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的活动。现行试点规范并未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申请权作出具体规定。参照最高检《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规定,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包括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和依涉案企业、个人等的申请启动两种方式,故,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审查与启动的主体应为检察机关,未来立法可以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与依涉案企业申请审查两种方式。即使是依涉案企业申请启动的方式,也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才作出是否准入的决定。所以,两种方式都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行使公权力的表现。凡是权力就要有行使权力的限度,以保证行使的效果和正当性。故此,必须通过立法给予明确“准入条件”和“验收标准”,正可谓“法律的重要使命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然而,将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合规考察准入条件仅当作为一种权力来理解,似乎还有些片面和单薄,故,笔者更倾向于将其理解为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自然延伸。理由如下:其一,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审查是其参与社会治理、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企业刑事合规作为新时代下社会治理的新方式,其具有“保护民营经济”“预防企业犯罪”等多种功能和价值,这些目标的实现,是与检察机关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分不开的。其二,目前,刑事合规制度尚处于改革试点阶段,立法中并无相关规定,不仅是涉案企业,一些行政机关和职能部门也未必能正确理解“企业刑事合规”,遑论企业和公民。此时,检察机关主动延伸检察职能,推动合规考察的适用,本质上发挥了一种“普法教育”“警示”的作用。其三,拯救企业,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关涉到企业和员工的命运。无论是企业还是责任人,一旦涉嫌犯罪,被追究责任之后都将面临重创,进而还会殃及投资者、雇员、客户等无辜的第三人。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权力审查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条件,关系到是进入起诉环节还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这对于企业的发展和企业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二)涉案企业申请刑事合规考察应被赋予平等权利
是否所有的涉案企业都有平等权利申请启动刑事合规?答案是肯定的。以下本文将从涉案企业的诉讼地位、刑事合规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试点法律规范的理解论证赋予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准入平等申请权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理由如下:其一,涉案企业有权申请刑事合规考察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必然要求。企业刑事合规是检察机关追诉企业犯罪活动的一环,其无疑属于诉讼活动的范畴,涉案企业作为刑事合规程序的主体,理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是否选择合规考察和维护诉讼利益具有天然的权利。其二,涉案企业有权申请刑事合规考察有助于推动企业合规的正向发展,使企业的提升改善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从企业合规在法律实践的发展演进过程可以看出,站在企业角度来看,企业合规是企业内部防控刑事风险、避免犯罪的规则和机制。而立足国家角度来看,企业合规是国家在刑事立法中赋予其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法律意义,并在刑事司法中建立激励机制。如果只能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合规考察,就意味着在检察机关没有主动启动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就没有获得刑事合规激励的机会,其将承担被追诉的不利后果,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涉案企业的诉讼利益,也不利于培养企业自身反省的勇气。其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蕴含的企业犯罪多元共治的价值取向为涉案企业主动参与刑事合规提供了可能。近年来,企业犯罪愈发严峻,传统的单一国家法律规制并未有效遏制企业犯罪,企业刑事合规对企业违法犯罪由事后惩治转变为事先积极预防,由国家单方治理转变为国家与企业共同治理,对促进社会治理尤其是犯罪治理具有重要价值。
综上,“权利是公民维护自身利益的保护伞和防止国家权力侵犯的护身符。”赋予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准入的申请权,不仅是其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对企业诉讼利益的救济;不仅是对检察机关职能的延伸,也是对其行使公权力的制约,以权利制约权力,体现了正当与公平。从另一个层面看,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准入环节具有“企业合规申请权利与检察机关审查权力”的双重属性,是对“权力和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双方积极主动参与到预防企业犯罪治理中的一种正向激励。
(三)审查涉案企业准入刑事合规考察的两种路径
如前所述,刑事合规准入的审查包括依检察机关的职权审查和依企业申请两种路径,分别具有了检察机关“履行职权”和涉案企业“行使权利”的双重属性。由此,一方面,在未来设立相关制度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保护、客观中立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在依职权审查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权力的行使也应平衡必要的力度和应有的限度。譬如,参照《北京市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必要性审查指引(试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依职权审查时,仅在必要时,可以征询相关单位、人员的意见”。对于该条规定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建议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依职权审查时,通常情况下,可以征询涉案企业、个人的意见”。这样的修改凸显了开展企业合规建设并非企业的“义务”,只有企业承诺并愿意开展合规建设,才能启动企业合规程序的意义。检察机关有权力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合规,但前提是要尊重涉案企业的意愿,而不是强制推行和实施。实践中,侦查阶段的公安、监察等办案机关,甚至在法院审判阶段,如果认为涉案企业符合刑事合规考察条件的,是否就有权力或资格提出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建议呢?我们认为,这些办案机关只是一种建议权,真正提交书面申请进入刑事合规考察的,必须是涉案企业自身的行为。
本文认为,未来相关立法设置的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程序方面,至少应该有以下的内容:首先,应明确企业合规建设审查的两种方式:一是依申请审查。规定涉案企业、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有权申请适用企业合规程序;二是依职权审查。其次,明确审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两种。再者,明确要求涉案企业提出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交企业经营状况、社会贡献度、纳税就业、技术创新、社会综合评价、企业发展前景等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最后,确定审查的期限,审查标准、审查结果等基本程序要素,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同级复议的权利。
四、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条件的基本要素
审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准入,可根据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前提基础,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以及企业标准三个方面作进一步审查,而申请权的适格主体是审查合规考察准入的重点和关键。
(一)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申请主体
申请准入刑事合规考察是所有涉案企业的平等权利,但也并非所有的企业就一定可以进入刑事合规考察的阶段,而是检察机关根据“准入条件”进行对照,综合评估之后作出决定。在深入讨论适格主体之前,本文澄清两点:一是本文不以央企、国企、外资企业、民营内资企业等作为划分企业类型的标准,而是根据企业的规模、结构将企业划分为大中小微四个级别。二是享有申请权的是涉案企业,不是涉罪企业。前者包含企业犯罪或者员工(责任人)犯罪,后者通常是指企业(单位)自身的犯罪。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合规考察的对象应限定为涉罪的企业,不适用于涉罪的企业成员。主要理由是,企业合规制度引入刑事法的初衷和动力是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并将合规作为企业出罪或减轻处罚的抗辩事由。但是,本文强调,申请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申请者应该是涉案企业,即包含企业犯罪或者责任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最高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后半段的规定,实际上已经间接肯定了企业合规可以适用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第二,在2022年8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其中包括全国首例证券犯罪涉案企业合规案,该案的显着特点,就是属于典型的自然人犯罪,故,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值得追问的是,自然人犯罪为什么能通过企业刑事合规整改,获得实体法上的从宽从轻处理?这也是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性问题的质疑所在。笔者对此有两点理解:其一,对于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性根据来说,其本质上是强调企业自己管理自己,即实现企业刑事风险治理由事后惩治到事前预防的转向,因而契合了刑罚的积极预防目的。其二,对于个人犯罪来说,由于在实践中,个人刑事责任与单位刑事责任往往呈现重叠的状态。并且,单位中特定主体,如中小微企业的企业家与企业捆绑在一起,企业家对企业生产经营起到决定作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如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长期负责所在公司战略规划、投融资等工作,担任重要职务,参与重组事项,如其被羁押则导致企业重大损失。此外,经由本次合规整改,暴露出王某某所在公司存在的一系列治理结构、经营决策等问题。此时,若以自然人犯罪为契机进行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必然会实现推动企业预防犯罪、治理现代化的效果。显然,赋予涉案企业申请准入刑事合规考察的权利对企业有益而无害。
由上可知,涉案企业既包括因企业自身涉嫌单位犯罪,也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责任人员、管理人员或者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犯罪两种情形。因此,有权利申请进入刑事合规考察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涉案企业自身,而不能仅仅限于大中小微的涉罪企业。当然,为避免过度追求功利价值,肆意扩张适用企业刑事合规的现象,亟需制定相对统一的准入审查标准,接受“公平公正、客观透明”原则的检验。在刑事政策视野下,企业刑事合规改革试点的兴起与推进,不仅顺应了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导向,更内合当前刑事政策的宽缓化流变倾向,故,申请刑事合规考察的门槛也不宜太高太苛刻。
(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客观标准
刑事合规激励对象与刑事合规考察对象不是等同的概念,“只有那些适用刑罚惩罚后可能带来过高的社会成本,且确实有合规改造可能性的涉罪企业,才能启动合规整改并最后获得相应的激励。”相对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遴选标准,刑事合规考察对象,尤其是处于申请刑事合规考察准入阶段的涉案企业的条件就比较宽松。但也必须澄清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准入的客观标准,即不以企业意志为转移的、在审查之时已经存在的客观的案件情况,主要从企业所涉犯罪的性质(罪质)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罪量)两个方面考量。
1.依据企业所涉犯罪的罪质标准进行排除适用。无论是我国合规改革试点还是域外实践,均认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单位犯罪类型,只是对排除适用的犯罪类型的规定有所不同。从朴素的法感情来看,对性质特别恶劣的犯罪案件,如果允许涉案企业与个人通过合规考察获得宽大刑事处罚,将严重违反民众的公平正义观。但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可以排除适用合规考察的犯罪类型。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何为“重罪”“轻罪”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但是从重罪检察部门对自身的定位来看,重罪是指具有侵害重要法益、案情重大、引起重大恶劣影响以及法定刑重刑化比例明显等特征的罪名。虽然这个基本的界定有一定的模糊性,缺少可操作性,但启发我们可以从绝对排除适用与相对排除适用两种情形将犯罪类型进行划分:凡罪行性质十分恶劣的,无论其他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应一律排除适用;其他犯罪类型,则在犯罪情节十分严重的情况下才排除适用。具体列举如下:
其一,绝对排除适用的犯罪类型:(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2)危害国防利益犯罪;(3)毒品犯罪;(4)涉黑涉恶犯罪;(5)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涉嫌的洗钱罪。这几类犯罪侵害的法益严重性、对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严重危害是世界各国公认的,而且一般并非普通的企业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类型。其二,相对排除适用的犯罪类型,上述罪名以外的其他单位犯罪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排除适用:(1)严重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和金融安全。如违规决定公司金融领域重大项目,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造成重大损害的。(2)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全社会形成强烈反响,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较为典型的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重大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死伤人数众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活动参与人员众多,或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引发舆论强烈关注的。(3)严重损害民生民利的。如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的;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科研、扶贫救灾、环境保护等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巨大、被害人广泛的。(4)其他让一般民众产生严重违反正义观感的情形。
2.依据涉案企业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轻重来考量。案件涉罪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单位犯罪案件能否启动合规考察呢?从目前的试点实践看,通常检察机关将合规改革不起诉的案件限定在涉案企业犯罪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不起诉的对象前提必须是 “犯罪情节轻微”,故可能被纳入相对不起诉的合规考察范围的案件范围即被严格限定为轻罪。基于程序法的视角,学者们对此有较大的分歧。支持观点主张,涉罪企业适用合规考察考量的重点不应是犯罪情节,而应是起诉是否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负效应,并基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考虑提出合规不起诉的二元模式,即轻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重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合规考察”模式。反对观点则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附条件的相对不起诉”,而相对不起诉只能针对轻罪案件,且只有将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范围限定为轻罪案件才能与刑事和解不起诉保持平衡。也有观点虽否定重罪案件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程序,但不否认未来立法为重罪案件提供适用空间的可能。还有学者提出建立中国式“双轨制”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包括针对合规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所有企业犯罪,以及针对企业责任人的合规相对不起诉,仅适用于情节较轻的涉企犯罪。综上分析可以发现,启动刑事合规考察的罪量标准往往与合规不起诉模式相关联,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合规不起诉只能在相对不起诉下实现,而附条件不起诉则有赖于未来的立法。据此,本文将结合合规不起诉的两种模式展开对合规考察准入的罪量标准的讨论。
首先,需要厘清“合规相对不起诉”与“合规附条件不起诉” 的界限。根据学界的现有观点,合规相对不起诉指的是没有启动合规考察,只是在不起诉后向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检察建议的情形,即“检察建议模式”,其实际上与普通的相对不起诉无异。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则要求启动合规考察,并根据合规考察的结果决定是否起诉,即“合规考察模式”或“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需要思考的是,轻罪案件是否可能启动合规考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上述二元模式就存在适用上的漏洞,导致需要启动合规考察的轻罪案件,既无法适用相对不起诉,也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换言之,在理论上,即使是轻罪案件,也并非都满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只有通过刑事合规整改考察之后才能获得符合不起诉条件的适用空间。实践中,许多轻罪案件都适用了合规考察,甚至启动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因此,应当肯定轻罪案件也有启动合规考察的必要性,如此,就会形成“轻罪+检察建议+相对不起诉”以及“轻罪+合规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两种模式。
其次,重罪案件能否被纳入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范畴。对此问题的质疑源于“如果重罪案件均可适用合规考察,会给人一种轻纵犯罪之感”。但是,基于实体法考量,由于刑法中轻罪重罪划分也不是绝对的泾渭分明,我们需结合我国企业犯罪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众所周知,我国企业犯罪多半是法定犯、行政犯,他们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据是犯罪的数额或者情节严重,通常具有入罪门槛较低、因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而加重法定刑的特点。自1997年刑法典至今,经济犯罪中的绝大多数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数额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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